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盛明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9日对第56670997号“SFPOLO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POLO”/“POLO RALPH LAUREN”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消费者所广泛知晓和喜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7802号“P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1511号“P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106894号“P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975832号“P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267980号“POLO 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446551号“POLO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3975822号“POLO G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3975819号“POLO TENN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225513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4853741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3975849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国际注册第1261858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65268号“POLO RALPH LAU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3975852号“POLO RALPH LAU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85505号“POLO BY RALPH LAV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54853740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78870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7971849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077223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43975826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POLO”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POLO”商标的情况下,与其成立的意大利古莱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和古莱顿(厦门)服饰有限公司均大量申请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POLO”和马球骑手图形以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被宣告无效或被不予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对申请人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官方中文网站;
3、网站、杂志和媒体的相关报道;
4、申请人店铺列表;
5、申请人商标信息;
6、在先行政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7、意大利古莱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古莱顿(厦门)服饰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就争议商标在自己所在的公司进行合理使用,在线下开设了多家实体店铺,相关公众在购买或浏览商品上,可以进行识别,争议商标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设计来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使用为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女式衬衫;套服”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SFPOLOV”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文字或显著认读文字部分“POLO”,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上述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