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康市晓诚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杰秀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55676791号“TMAKO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872577号“MAKU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且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证据;
3、被申请人相关主体企业信息、被申请人摹仿相他人品牌介绍、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投入商业使用,没有恶意,完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内外商标注册信息;
2、“TMAKOTA”商标海关备案信息;
3、产品照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2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链锯、电锤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造纸机、印刷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或受让了“SHK”、“AKINZO”、“DAWELT”、“STRAUS”等100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链锯、电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造纸机、印刷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或受让了100余件商标,其中“SHK”、“AKINZO”、“DAWELT”、“STRAUS”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业标识近似。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业标识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