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深圳市无限进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知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异议人):平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26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PINGDOM”商标经过使用在同名服务器监控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第56329993号“Ringdom”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国际注册第907375号“PINGD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网站上关于“PINGDOM”品牌介绍资料、网络媒体宣传报道资料;2、原异议人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3、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列表。
异议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RINGDOM”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07375号“PINGDO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固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之主张,以及申请人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商标,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引证商标至今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原异议人其他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2、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商标列表;3、维基百科对于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介绍等宣传报道资料。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于2021年5月2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网络通信设备、电子图书阅读器、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头戴式耳机、动画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23年1月29日被(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2675号异议决定书中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向我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硬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的)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决定被我局予以维持,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异议不予注册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故我局仅对异议不予注册的商品进行审理,异议决定准予注册的商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字母组合“Ringdom”构成,与引证商标“PINGDOM”在呼叫、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 ,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硬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反对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