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柴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庆伟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6日对第29957113号“XIN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186460号“常柴CC及图”商标、第693616号“常柴 CHANGCHAI及图”商标、第514771号“CHANGCHAI及图”商标、第1326996号“CHANGCHAI及图”商标、第3890714号“CHANGCHAI及图”商标、第83079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常柴”商标曾被认定为柴油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具有囤积、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资料;
2、引证商标及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3、申请人企业在同行业内的相关排名情况;
4、申请人参加展会图片;
5、广告宣传资料;
6、维权案例;
7、被申请人商标明细。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30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播种机(机器);开沟犁;收割机械;农业机械;收割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柴油机、农业机械、筑路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1995年,我局在案件管理程序中确认申请人在柴油机商品上注册的“常柴 CHANGCHAI及图”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7、12、35、43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其在第7类、第1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常柴”、“新常 XINCHANG及图”、“老常 LAOCHANG及图”、“XINCHANG及图”、“LAOCHANG及图”、“BAINIANJPCHANG及图”等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常柴 CHANGCHAI及图”、“CHANGCHAI及图”商标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柴油机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播种机(机器)、开沟犁、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筑路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XINCHANG及图”构成,与引证商标四、六在文字构成、表现方式、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六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常柴 CHANGCHAI及图”、“CHANGCHAI及图”商标在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12类商品上反复、多次围绕申请人的“常柴 CHANGCHAI及图”、“CHANGCHAI及图”商标申请注册与之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巧合与善意。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此外,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为新增加的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该条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