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彻普技术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共享物流有限公司
异议人彻普技术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共享物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8期《商标公告》第63558457号“SCHEP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CHEP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商品包装;商品打包;收集可回收物品(运输);物流运输;汽车运输;仓库出租;货运;货物发运;运输;卸货”。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9923号“CHEP”、第829924号“图形”、第1953589号“CHEP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出租各种类型的用于运输或包装容器服务;用于货物运输、打包和储存的货盘及集装箱的租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表现形式及整体外观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仓库出租”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形式接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558457号“SCHEP及图”商标在“仓库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