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SCHEP及图 63538370

阅读:121374 2023-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彻普技术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共享物流有限公司 异议人彻普技术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共享物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8期《商标公告》第63538370号“SCHEP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

  异议人:彻普技术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共享物流有限公司

  异议人彻普技术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共享物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8期《商标公告》第63538370号“SCHEP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CHEP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装卸用非金属货盘;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非金属托盘;塑料包装容器;运输用非金属货盘;搬运用非金属货盘;非金属筐;塑料周转箱;玻璃钢容器;木制或塑料制箱”。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29394号“CHEP”、第6274760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玻璃钢容器;玻璃纤维制货盘;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表现形式及整体外观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538370号“SCHEP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SCHEP及图 6353837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5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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