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玉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信盛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44897号“新大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的“会计;人事管理咨询;为他人推销;寻找赞助;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申请人仅保留申请商标指定的“为他人推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为他人推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15925号商标、第4586594号商标、第1326867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3599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声明放弃的服务和其声明保留的服务存在冲突,故该放弃声明我局不予认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