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罗思柏丽葡萄酒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贵州安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思柏丽葡萄酒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安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4期《商标公告》第62099562号“洛神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洛神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烧酒;白酒;米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青稞酒;鸡尾酒;黄酒”。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745292号“洛神山庄,1845”、第13770143号“洛神山庄”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洛神”,未形成明显区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099562号“洛神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