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618178号“仙海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仙海醉 71618178

阅读:85463 2024-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老灶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18178号“仙海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50087号商标、第28972569号商标、第289824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无效宣告和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予…

  申请人:四川老灶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18178号“仙海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50087号商标、第28972569号商标、第289824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无效宣告和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虽在“利口酒;白兰地;威士忌;朗姆酒;白酒;黄酒;食用酒精”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但在“鸡尾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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