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山办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89532号“KOS 大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482296号商标、第11791012号商标、第23548214号商标、第23547961号商标、第67321190号商标、第25386369号商标、第15479167号商标、第20139967号商标、第19751508号商标、第39616423号商标、第43846882号商标、第38876064号商标、第29053535号商标、第24007027号商标、第16843406号商标、第16858922号商标、第10280228号商标、第18921403号商标、第319304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构成要素、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人在市场上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六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培训;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为“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体育场设施出租;运动场出租;私人健身教练服务”。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七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鉴于引证商标十七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六、十八、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六、十八、十九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六、十八、十九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