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新灵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9日对第44881904号“Ellebeb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57956号“ELLE”商标、国际注册第657541号“EL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摹仿申请人在“杂志”商品上的在先注册第317729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进而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注册使用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明及翻译;
2、申请人品牌介绍及发行版本摘录;
3、申请人品牌杂志首刊封面;
4、申请人品牌杂志在中国的发行情况及推广花费统计;
5、申请人系列品牌产品推广说明;
6、相关报道;
7、申请人品牌产品销售情况及部分专卖店、专柜照片以及销售地点列表;
8、申请人引证商标受保护的裁定书;
9、相关行政决定书、在先判例裁定、判决书等;
10、申请人签订的ELLE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翻译;
11、ELLE品牌不同品牌产品目录、销售店铺、电商平台、销售账单发票;
12、部分引证商标杂志经销商出具的经销情况说明函;
13、申请人ELLE品牌微博部分话题列表;
14、ELLE相关网站经营许可书;
15、天猫、京东等网络平台上销售引证商标品牌杂志成品相关内容;
16、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设计;服装设计;室内设计;包装设计;临床试验;化妆品研究;测量;质量检测;技术研究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12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或领土延伸保护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6类杂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设计;临床试验;化妆品研究;测量;质量检测;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在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核定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已为公众熟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较弱,共存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设计;室内设计;包装设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