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知汇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汇恒创展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9日对第56260453号“波莱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16943374号“罗莱”商标、第24579049号“罗莱”商标、第37768272号“莱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达到驰名程度的第49021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百度百科、荣誉资质、领导参观照片等;2、纳税证明、审计报告、销售材料等;3、国图检索报告、参展活动、品牌宣传等;4、申请人参与制定行业标准、客户满意度调查、产品检测报告、商标受保护证明等;5、在先案例;6、申请人部分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1年12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第12804027号“罗莱LUOLAI”商标无效宣告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1)京73行初1255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第4902137号商标(即引证商标四)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3年6月24日)前在“床单、被罩、被子”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北京市高院作出的(2021)京行终5912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了前述判决。上述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16943374号“罗莱”商标、第24579049号“罗莱”商标、第37768272号“莱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包含于《商标法》第三十条中,我局将据此一并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等相关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主观恶意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