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燕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730360号“绿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45393号“绿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目前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商品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的汽车、摩托车等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绿雅”与引证商标“绿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摩托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的电动踏板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一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踏板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