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姜海山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33342号“中和羊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66476号“中和及图”商标、第71012142号“中和堂及图”商标、第70064504号“中和.国风茶园及图”商标、第1463944号“中和轩及图”商标、第3680557号“老中和”商标、第24261666号“中和精舍”商标、第13645132号“中和园及图”商标、第36851025号“中和良品及图”商标、第64104676号“中和良品”商标、第25615319号“中和膳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组合“中和羊汤”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主要识别文字、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羊汤”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复审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