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晓山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31827号“阿里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阿里郎”指向一首知名的朝鲜族民歌,具有独特含义,并非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40671号“阿里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3、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4、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由文字“阿里郎”构成,其中“阿里”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申请商标整体并未改变相关公众对“阿里”系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认知。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二、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