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山市盛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47426号“凤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88801号“凤美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784811号“凤美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671777号“凤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61058号“凤美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592701号“美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655632号“凤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1957392号“凤之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各引证商标已经在类似服务上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使用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三、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已经在类似服务上共存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