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启双
委托代理人:潍坊三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263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16362号“大磐羊BIGHORN SH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艺术形式、图案设计、商标结构和整体外观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申请注册之间就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早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已经申请商标图形做了版权保护,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此外,已有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情况的商标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照片、举证商标信息截图、使用申请商标的店铺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是否享有著作权与其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无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