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市爵域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策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84442号“REPRES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726162号“表现BIAOXIAN”商标、国际注册第1692691号“REPRESENT OWNERS' CLUB”商标、国际注册第1692690号“REPRESENT OWNERS' CLUB POWERED BY ENTHUSIASTS FOR ENTHUSIASTS”商标、第13345941号“尚芸裳 Represent及图”商标、第56196957号“REPRESENT LIFE”商标、国际注册第1424440H号“REPRESENT”商标、第63026651号“瑞赞客 REPRESENT”商标、第37340326号“REPRES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决定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引证商标四现处于撤销复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诉讼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指定/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均包含英文REPRESENT/Represent”,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