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新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新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1期《商标公告》第61289677号“财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财钉”,指定使用于第36类“不动产代理;艺术品估价”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653061号、第44047246号“钉钉”、第22258417号“钉卡”、第57475118号“钉工牌”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网上银行;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14653064号、第14653062号、第14653060号、第14653057号、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289677号“财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