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23026号“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Beijing Good Eye-sight technology development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99875号“GOOD eyesight”商标、第64024203号图形商标、第61422762号图形商标、第55907358号“净瞳堂及图”商标、第36255320号“GOOD eyes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字形、呼叫、商标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极大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二、三、四所有人的全资子公司,申请人已与其签订商标共存协议。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件决定、专利证书、申请人档案信息、商标共存协议、申请人商标使用资料、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含义上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同意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