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淘农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42353号《关于第19948496号“淘农村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9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98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是中国最大的移动商务平台。“农村淘宝”是由“淘宝网”的影响而发展起来的新生项目,在各大媒体对“农村淘宝”的相关报道中,常会把“农村淘宝”简称为“村淘”,“村淘”与“农村淘宝”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核定服务上,会使公众误以为其与“农村淘宝”(“村淘”)存在密切联系,认为其属于申请人的商标,并对其核定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114122号“淘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类第17266988号“农村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类第18284703号“淘乡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78158号“淘HAPP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26330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40185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856294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532320号“淘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438201号“淘店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865745号“淘1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199421号“淘花园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35类服务上驰名的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7266988号“农村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明显具有摹仿和攀附申请人“淘宝”、“农村淘宝”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主观意图,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的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集团概况、关联公司情况;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3、所获荣誉;4、媒体报道;5、淘宝网页公证书;6、淘宝网审计报告、调研报告;7、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8、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活动资料;9、淘宝网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10、“村淘”百度百科搜索结果页面;1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1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审查已注册,充分证明不存在与其相冲突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含义、整体外观及呼叫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成功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农村淘宝”等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关联。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亦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所独创,为其企业商号,经过多年宣传使用已经在业内和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被申请人域名查询网页截图;举证商标信息;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商贸物流项目签约仪式现场照片;相关照片、邀请函;“淘农村”系列品牌百度推广网页截图;被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新闻报道。
我局针对当事人上述理由及主要证据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242353号《关于第19948496号“淘农村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构成要素、呼叫、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淘农村”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在于其文字,引证商标一为“淘村”,引证商标二为“农村淘宝”,与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和称呼、含义等方面均接近,构成近似标识。同时引证商标一、二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类似群组,在服务内容、销售和推广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高度接近,构成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为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为提供服务的主体存在某种关联,已经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审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一尚未构成近似商标。鉴于本院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予以评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云计算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4220群组,二者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叠,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是由“淘农村”及房屋、树木图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淘农村”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是由“淘村”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是由“农村淘宝”构成的文字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淘”、“农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排列方式、呼叫上高度接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观察时容易认为使用这些商标的服务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之前,争议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9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出租、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云计算、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由文字“淘农村”及房屋、树木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淘村”、引证商标二“农村淘宝”在文字构成、排列方式、呼叫上高度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云计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