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悦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0日对第9525666号“玛丽黛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玛丽黛佳 MARIE DALGAR”、“玛丽黛佳”商标的复制、抄袭,其原始注册人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囤积商标,转至被申请人名下,其从企业字号到商标全面摹仿申请人,明显恶意傍名牌的目的十分明显,构成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70854号“MARIE DALGAR 玛丽黛佳”商标、第6672503号“玛丽:黛佳”商标、第12529224号“玛丽:黛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达驰名商标程度,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享有很高声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玛丽黛佳品牌简介;2、电商平台销售记录、百度搜索相关关键词截图;3、荣誉证据;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注册、转让资料;5、(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774号、775 号民事判决书;6、被申请人在商品、店铺门头、线上链接等实际使用证据;7、引证商标公告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核准注册至今已12年有余,在被申请人的经营下已经成为知名商标,申请人申请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商品不类似,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用于评价争议商标。三、引证商标一并不知名,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引证商标一,申请人混淆是非。四、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后,一直在商品上使用经营,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参展合同、推广合同、广告费发票、展会图片;2、电商平台销售页面截图、订单截图、评价截图;3、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及相关设计稿件;4、荣誉证据;5、委托生产合同及销售合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汕头市集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上。2013年5月20日,争议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平顶山市晟喜商贸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8月14日,争议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上海菲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4月18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由我局核准变更为上海悦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已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15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7446236号“佰草神”商标、第20774903 号“一号专柜”商标、第14696939号“全棉世家”商标、第13485882号“李医生”商标、第13500267号“蓝月亮”商标、第13472347号“顺丰”商标、第13945944“御泥日记”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01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01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鉴于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已超出五年时限,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玛丽黛佳”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汕头市集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5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虽然被申请人主张其已对争议商标进行宣传使用,但被申请人该种受让与使用行为不能改变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的恶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部分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的销售、市场占有、宣传及其美誉度情况,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