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浙东精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074237号“ZHEDONG SEIK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5013号“SEIKO ELITE DEALER”商标、第10787485号“SEIKO”商标、第11416028号“SEIKO”商标、第14809922号“SCIKO”商标、第40263243号“SEI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SEIKO”,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金属钥匙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