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448223号“师爷兴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师爷兴发 66448223

阅读:48894 2024-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老厂长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九旬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66448223号“师爷兴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李兴发”、“酱父家”作为申请人旗下重点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老厂长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九旬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66448223号“师爷兴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李兴发”、“酱父家”作为申请人旗下重点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18484号“李兴发”商标、第32942606号“李兴发”商标、第47756487号“李兴发宗师”商标、第42482355号“李兴发大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一贯摹仿知名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李兴发”、“李长寿”的百度百科介绍;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关联关系证明、商标转让公告;5、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酱父家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官网材料;6、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酱父家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获部分荣誉;7、申请人的股东信息;8、百度网关键词“酱父家”搜索网页结果;9、“酱父家”、“李兴发”酒实物图片;10、关于介绍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酱父家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及其“酱父家”酒的PPT;11、实体销售门店门面照片、实体门店工商档案;12、采购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13、酱父家白酒京东旗舰店相关材料;14、酱父家在办公场所、生产厂房上进行使用的材料;15、“酱父家”、“李兴发”在企业官网、企业微信公众号上的使用材料;16、“酱父家”品牌参与中央电视台《匠心之路》企业百集大型纪录片栏目的合同及发票;17、“酱父家”、“李兴发”品牌赞助相关活动的材料;18、在先类似案件决定书、裁定书;19、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企业信用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利口酒、薄荷酒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四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以“师爷”作为显著部分文字,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邻地域,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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