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新繁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24931号《关于第58486722号“新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5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92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与第11978099号“新繁传统药浴”商标、第15359613号“新繁珠宝城”商标、第34381969号“新繁喜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一、二、五因撤销复审全部成立或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并已公告,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表示放弃“会计”服务,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第16522792号“新繁家居博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及查明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第16522854号“新繁家具博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