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585050号“罗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罗达 30585050

阅读:37169 2024-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达采光和通风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光华采光通风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金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30585050号“罗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有过商业往来…

  申请人:罗达采光和通风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光华采光通风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金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30585050号“罗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有过商业往来,熟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还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和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介绍;2、申请人在德国注册商标信息;3、合同、发票和往来信函;4、被申请人与“E.M.B Products AG ”签订的合作协议;5、申请人和“E.M.B Products AG”公司登记文件;6、网站发布相关文章;7、产品手册;8、被申请人抢注系列商标;9、申请人公司股东名单;10、申请人关联公司“E.M.B Products AG”股东名单;11、申请人关联公司写给被申请人的邮件;12、申请人关联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1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进行商业往来的信函、发票、订单;14、申请人母公司网站介绍;15、被申请人参与主编的相关文章的图集、申请人就相关图集的说明;16、产品手册;17、申请人“roda”系列商标注册证;18、被申请人抢注“roda”系列商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08年,公司从事屋顶通风天窗和电动采光排烟天窗研究。申请人很早就与被申请人有合作,并得知被申请人注册使用相关商标。为了扩展中国市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为了更好的运营,被申请人注册了相关商标,并对商标的形式做了约定,为了区别产品,被申请人依靠中国注册的商标在市场运营中国制造的产品。申请人的股东发生变更,产生企业并购,不能因为企业的并购,新的管理人员就不承认以前的企业行为,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未涉及不诚信的情况,也不涉及使用近似商标及侵犯著作权的情况。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文件及翻译、商标使用情况的微信截图、现场图片、完工单、其他企业抢注的资料、展会资料、公司网站、所获荣誉及证书、公司员工微信头像图片、公司集训资料、公司发展历程截图、产品宣传截图、相关报道。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已构成未经授权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伪难辨,且相关内容并无许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相关内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8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28日在第11类风扇(空调部件)、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风扇(空调部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非申请人主张的“罗达”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风扇(空调部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或未显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标识。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罗达”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风扇(空调部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商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多指向商标的使用,少有指向商号知名度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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