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燕之屋燕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义: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逆龄燕(厦门)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48132619号“ONE Y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燕窝行业的领军企业,其注册的“燕之屋”商标已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碗燕”为申请人所独创的即食燕窝品牌,“燕之屋”和“碗燕”在燕窝及相关行业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41517号“碗燕”商标、第26457735号“碗燕”商标、第38121367号“ONENEST”商标、第14676927号“YANPALAC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系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抢注所致,有可能在市场上造成混淆,损害申请人合法在先权益。三、被申请人囤积注册了大量商标却无任何使用意图,其恶意行为必将引发市场混淆、误导公众。被申请人在诸多类别上注册了185件商标,其中大量摹仿包含他人在先注册的知名商标名称,此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碗燕”商标授权文件及相关企业执照;2、申请人企业及“碗燕”商标部分产品图片资料;3、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4、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审计报告;5、广告宣传图片资料;6、申请人企业及“燕之屋”、“碗燕”商标历年所获荣誉情况;7、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为了正常的发展需要,已经形成既定的市场格局,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食用海藻提取物;食用鱼胶;海参(非活);水产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脂;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鱼子酱;肉”等商品上。2024年1月,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由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厦门燕之屋燕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10、18、25、28、29、30、32、35类等10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有181件商标,其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2020年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阿迪帕特”、“ADIZAO”(与运动品牌“阿迪达斯”相近)、“仙炖房”、“仙炖堂”、“仙炖坊”(与燕窝品牌“小仙炖”相近)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鲜冻燕”、“冻龄态”、“卷瘦”、“弹力瓶”、“弹纹瓶”、“氧白瓶”(前述商标的注册申请因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被驳回)、“SKIN BEAUTY”、“强力白”(前述商标的注册申请因“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被驳回)、“漂洋过海来爱你”、“瓶瓶鲜炖”、“给肌肤洗个澡”(前述商标的注册申请因“缺乏显著性”被驳回)等多件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缺乏显著性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我局查询记录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标识构成、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食用鱼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鱼子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是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相关权利冲突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在诸多类别上注册了185件商标,其中大量摹仿包含他人在先注册的知名商标名称,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的相关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资料、广告宣传图片资料等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先在燕窝商品上使用“碗燕”、“ONENEST”等商标。据我局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10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有181件商标,其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2020年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缺乏显著性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其已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其他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囤积商标、占用公共资源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