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华聚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03712号“聚美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与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988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现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