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559821号“博冠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博冠及图 70559821

阅读:54704 2024-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济宁博冠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59821号“博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33022号、第4405461号、第9711222号、第15328959号、第19115097号、…

  申请人:济宁博冠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59821号“博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33022号、第4405461号、第9711222号、第15328959号、第19115097号、第3696667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药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台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工作台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作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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