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陵元亨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葫芦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63847号“康乾之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66927号、第20576812号、第2423823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