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海曼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跨域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82766号“曼萨高原草本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263506号“ONE DROP 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申请商标经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高原草本”使用在药草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