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深圳市泰昂运动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精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20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51886651号“大族”商标、第46977839号“大族”商标、第34281324号“大族”商标、第27197784号“大族”商标、第1574557号“大族”商标、第51881171号“大族激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大族”商标在先注册并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在先裁定、相关判决;
3、百度搜索结果、百度百科、企业官网介绍等;
4、2018-2021年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相关报道;
5、政府主管部门及知名领导人到大族激光参观考察相关材料;
6、广告合同以及大族激光参加展会的情况以及媒体报道;
7、(2021)深先证字第48381号公证书以及相关荣誉证书、2021年度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公示通知;
8、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报道大族激光自主创新:用激光雕刻“中国梦”的报道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达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步器;体重秤;传感器;运动眼镜;游泳护目镜;太阳镜;导航仪器;橄榄球头盔”。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886651号“大族”、第34281324号“大族”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电子记事器;衡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步器;体重秤;运动眼镜;游泳护目镜;太阳镜;橄榄球头盔”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加之异议双方均处于广东深圳市,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508153号“达族”商标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步器;体重秤;运动眼镜;游泳护目镜;太阳镜;橄榄球头盔”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达族”并非固有词汇,为申请人臆造。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没有对原异议人以复制、摹仿等不正当手段,将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商标另行抢注。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深圳市川崎文体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该商标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步器;体重秤;运动眼镜;游泳护目镜;太阳镜;橄榄球头盔”商品上不予注册,在“传感器;导航仪器”商品上准予注册。故,本案复审商品范围限于“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步器;体重秤;运动眼镜;游泳护目镜;太阳镜;橄榄球头盔”。被异议商标名义于2022年4月20变更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为原异议人,其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三、四、五注册在先,而引证商标一、二、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