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499243号“高开创能 KOMA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高开创能 KOMAS 57499243

阅读:37792 2024-03-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廊坊市高开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小松制作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89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8418723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廊坊市高开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小松制作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89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8418723号“KOMATSU”商标、第6817612号“KOMAT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域名权。原被异议人的申请具有不正当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资料手册、建筑机械商品介绍;

  2、上市情况及中文翻译;

  3、相关期刊、宣传报道;

  4、产品销售协议书;

  5、广告费用统计表;

  6、户外广告招牌及相关投入资金统计和发票;

  7、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高开创能KOMA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挖沟机;土方机械;开沟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418723号、第6817612号“KOMATS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用机械;水族池通气泵;铲土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组合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英文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499243号“高开创能KOMAS”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方面以及使用中和保护范围上均有较大差距。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原创的臆造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和设备使用说明书;

  2、品牌在经营中的购销合同和采购合同;

  3、发票单据;

  4、产品售后的维修单及回访表情况。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7月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推土机”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原异议人,其申请日、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推土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的权利为字号权、域名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企业名称、域名未构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域名权。

  另,鉴于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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