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硕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00759号“生物方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39541号“方舟”商标、第45113875号“方舟CT Ark I”商标、第45125670号“方舟CT Ark II”商标、第45128571号“方舟CT Ar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处于商标注册申请状态。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品牌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时间宣传使用,在当地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单、宣传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一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文字“方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一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一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