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霍利性能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劲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67501966号“NOSRAC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793861号“NOS及图”商标、第52660847A号“N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对“NOS”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美术作品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搭便车的恶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业竞争者,且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将争议商标恶意使用在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美术作品更为近似的“NOS” ,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商标档案;
2、有关“RACING”的翻译结果;
3、百度百科及申请人官网对申请人的介绍、NOS产品的介绍;
4、百科知识中文网对申请人NOS产品的介绍、申请人官网关于NOS品牌的系列产品介绍;
5、申请人NOS氮气瓶的2017年部分销售发票;
6、国内媒体对申请人及其NOS品牌的宣传报道;
7、《速度与激情》系列电影选段截屏;
8、有关“NOS”标识的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样本;
9、申请人“NOS”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列表;
10、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被申请人官网及网店截屏的公证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律师函扫描件;
11、被投诉商品截图、阿里巴巴平台的投诉结果、被投诉商家提交的申诉、授权文件、申诉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轮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座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人为“NOS”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登记日期2022年4月2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显示,申请人最早于1992年在美国注册申请了“NOS及图”商标,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NOS”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该美术作品视觉效果、设计、构思几近相同,难谓巧合,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品牌宣传报道等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应接触过该作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