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江泽
委托代理人:正烨商业运营管理(云南)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28089号“回小味HUIXIAOW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消费者易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识别和记忆,进而区分他人提供的类似商品,而不会产生任何不良的负面的社会影响,也不会伤害到任何公众的民族感情。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为回族人物形像,用作商标易伤害相关公众的民族感情,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