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宝庙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美龄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5日对第36981323号“LOVE 101”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商标“LOVU”经过申请人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926344号“LOV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曾经对其他抄袭引证商标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均将对方商标无效宣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LOVU”商标存在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恶意的抄袭和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LOVU”经使用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双方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系列案件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20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珍珠(珠宝);宝石;戒指(首饰);翡翠;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珠宝;表”商品上。
2、引证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手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LOVE101”与引证商标“LOVU”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其他案件商标注册情形与争议商标不同,其他商标被宣告无效的事实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相关主张从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