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446502号“成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成体 48446502

阅读:50992 2024-03-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体育学院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成体艺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1日对第48446502号“成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都体育学院与其“成体”简称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特定关系,在教育等多个领域已具…

  申请人:成都体育学院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成体艺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1日对第48446502号“成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都体育学院与其“成体”简称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特定关系,在教育等多个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成体”是申请人简称,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极易被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提供的服务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有关,造成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多年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名下亦注册了“川体”“川体大”等商标,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形式):1、申请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成体”系成都体育学院简称的信息截图;3、课题立项材料;4、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5、校际合作协议;6、部分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裁定书;7、成都成体艺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私人保镖;警卫服务;实体安全保卫咨询;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救生员服务;社交护送(陪伴);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调解;交友服务”服务上。

  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余欣芮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成体艺体”、“成体考研”、“成体单招”商标,其中第61585548号“成体考研”、第61585535号“成体单招”商标均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成体”、“川体大”、“江山和”、“川体”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本案中,争议商标“成体”并非被申请人独创的词汇,一般公众会将“成体”与“成都体育学院”相联系,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地域的经营者,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关,从而对服务提供者及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中,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该条款应以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在先登记或使用其字号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适用要件。在本案中,申请人登记名称为“成都体育学院”,本案争议商标与该名称存在一定差异,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成体”作为申请人简称已进行使用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关领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本案尚无充分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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