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洛丁森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龙飞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达汇智企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2日对第56753283号“洛丁森luodings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39594578号“luo ding sen”商标、第18466375号“洛丁森”商标、第39593034号“luo ding se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名下只申请注册了不到10件商标。被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已获得支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营业执照、销售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开发医药制剂和药品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三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35类替他人称量货物、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均不类似,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医学研究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但未提交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但未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上述情形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学研究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