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兴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4日对第57045950号“RE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旗下的“RIO”、“锐澳”系列品牌,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944635号“锐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RIO”商标曾被我局认可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第10903956号“RIO”商标、第4240489号“RIO”商标、第4373463号“RIO ALCOPOP”商标、第4140501号“锐澳”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摹仿和抄袭,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或紧密关联商品,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企图借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个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包括“朵思兰黛”、“理韵诗”、“薇资娜”等,被申请人还将申请的部分商标放在网上进行转让谋取利益,主观恶意明显,其申请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主要经济指标及财务审计报告;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使用证明;3、申请人内部商标管理制度;4、申请人系列商标使用资料、广告审计报告、合同、发票及图片;5、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6、部分侵权产品的处罚决定书;7、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商标的介绍及宣传信息;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9、相关行政裁定书、司法判决书;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柠檬水、葡萄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鸡尾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据申请人提交的商评字[2017]第0000015416号《关于第13860822号“RioGe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可知,引证商标三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商品上在2014年1月6日前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9类、第18类、第25类、第30类、第41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80多件商标,包括第58477861号“麦安芬 MAIANFEN”商标、第58611554号“呵韵诗 HEYUNSHI”商标、第58608267号“理韵诗 Liyunshi及图”商标、第58585750号“朵思兰黛 DUOSILANDAI”商标、第59263873号“萨菲亚 SAFEIYA”商标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上述商标进行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首先,根据查明事实3,并结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可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REO”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RIO”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柠檬水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赖以知名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因此,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之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予以保护,故无需对申请人其他引证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4表明,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多件商标,包括第58477861号“麦安芬 MAIANFEN”商标、第58611554号“呵韵诗 HEYUNSHI”商标、第58608267号“理韵诗 Liyunshi及图”商标、第58585750号“朵思兰黛 DUOSILANDAI”商标、第59263873号“萨菲亚 SAFEIYA”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其次,由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贴付的截图可知,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等名下多件商标在商标交易平台上进行出售。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做出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