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905121号“卢氏明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卢氏明仁 41905121

阅读:121799 2024-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明仁福瑞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顶山明仁中医皮肤专科医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5日对第41905121号“卢氏明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17086号“明仁”商标、第14827912号“小明…

  申请人:山东明仁福瑞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顶山明仁中医皮肤专科医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5日对第41905121号“卢氏明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17086号“明仁”商标、第14827912号“小明仁”商标、第14827913号“明仁堂”商标、第41573159号“明仁TAISH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的第1907554号“明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明仁”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在先已有大量复制摹仿申请人“明仁”商标的情形已被裁定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申请人集团公司简介;

  2、申请人及其“明仁”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3、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

  4、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5、网络销售证据、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6、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7、在先案件裁定书;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卢明仁于1981年就在当地成立“卢明仁”医疗诊所,被申请人使用“明仁”早于申请人商标的申请时间,“卢氏明仁”是以被申请人的创始人“卢明仁”的名字创作,“明仁”并非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身份证照片、政协委员证书;

  2、论文及论文证书;

  3、全国优秀中医证书;河南省优秀中医证书、中国跨世纪专科名医大典荣誉证书等;

  4、赤脚医生证、乡村医生证;

  5、每日新闻社出版《中国医疗汉方》部分复印件;

  6、“明仁”在360百科上的查询结果;

  7、科学进步发明奖证书、专利证书;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速溶茶;非医用草本茶;糖;甜食(糖果);糖果;以茶为主的饮料;蜂蜜”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前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甜食(糖果);糖果;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草本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速溶茶;以茶为主的饮料;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糖;甜食(糖果);糖果;蜂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五在“人用药”商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草本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速溶茶;以茶为主的饮料;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据以知名的人用药等商品所属行业跨类较大。故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在“非医用草本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速溶茶;以茶为主的饮料;茶”商品上的注册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非医用草本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速溶茶;以茶为主的饮料;茶”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糖;甜食(糖果);糖果;蜂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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