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神州大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45516号“神州大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710829号“神州大众”商标、第10992038号“神州大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获准注册了“神州大艾”商标,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多件含文字“艾”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查询、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由“神州大艾”及图形组合构成,其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含文字“艾”,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白酒等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功效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