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16368号“神州问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了第60897324号“神州智能 MIND”商标、第69550911号“神州技测”商标、第68778597号“神州晶显”商标、第68640951号“神州”商标、第31115886号“神州酒号”商标、第27842978号“神州高铁”商标、第27827420号“神州高铁 CHSR”商标、第15503567号“神州信息 DCITS”商标、第15135881号“神州数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引证商标一至四尚未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注册人将注销商品电子标签商品,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已经我局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三、四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我局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的注册人未提交注销申请,引证商标八指定使用在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均含有文字“神州”,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辅助人类和供人娱乐用具有交流和学习功能的类人机器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准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视频监控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审查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