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461904号“沙国林理脊正骨疗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沙国林理脊正骨疗法 72461904

阅读:122811 2024-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沙国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61904号“沙国林理脊正骨疗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已经成功注册的“沙国林正骨工作室”的延续,“沙国林正骨工作室”并没有因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而被…

  申请人:沙国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61904号“沙国林理脊正骨疗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已经成功注册的“沙国林正骨工作室”的延续,“沙国林正骨工作室”并没有因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而被驳回,因此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自己的姓名精心设计而成的,具有独特的设计渊源,寓意丰富,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获得的相关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备了可注册性。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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