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托塑料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21501号“ROTH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01971号“ROTHO”商标、第11460483号“R ROTHCO”商标、第11460495号“ROTH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已经出具商标共存注册同意书,引证商标二、三在撤三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三经我局撤销复审审理决定予以撤销,我局分别于2024年3月13日、2024年3月6日刊登了撤销公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三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虽然商标权为私权,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之间的冲突问题可以由当事人之间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但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我们在考虑当事人之间自行解决商标权冲突问题的同时,还应当考虑两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包装容器;容器用非金属盖;非金属瓶盖;非金属琵琶桶;非金属箱;塑料盒;塑料贮存容器;杂志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预制混凝土工业用固定支架和货盘,所有上述均为塑料/金属复合材料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提交了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签署的《同意书》而认为引证商标一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柳条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柳条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