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九鼎天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56428号“钓鱼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针对“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商品提出复审,不再对其余商品提出复审请求。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56422号“钓鱼台国宾馆;DIAOYUTAI STATE GUEST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具有混淆可能性,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标识是基于国家相关部门决策部署与引证商标注册人达成的产品专供合作关系,烟草行业监管的强制性规定及自身生产销售正常经营需求等综合情况申请的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钓鱼台”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在第34类“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商品项上的注册申请应当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批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对其指定的“过滤嘴香烟;卷烟”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故,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使用在“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商品具有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为“钓鱼台”该标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性注册之主张,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事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