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国蝴蝶谷生命医学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深圳分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50741号“Butterfly Valle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49751374号、第51324906号、第51324064号、第57595433号“蝴蝶谷 Butterfly Val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一、四现处于注销程序中,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保留申请商标在“0902,人脸识别设备;0906,霓虹灯广告牌;0911,光学器械和仪器;0912,手机用USB线;0916,灭火器;0919,潜水服;0921,隐形眼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放弃在“0905,量具;0920,电锁”商品项目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二、三将不构成申请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霓虹灯广告牌;光学器械和仪器;手机用USB线;灭火器;潜水服;隐形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量具;电锁”商品项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在此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霓虹灯广告牌;光学器械和仪器;手机用USB线;灭火器;潜水服;隐形眼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