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腾飞亚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58111号“10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77226号“PE100+ ASSOCIATION”商标、第13288400号图形商标、第59843336号图形商标、第37096688号“PUNTOS100”商标、第8455166号“达能100”商标、第15985543号“加特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设计来源和内涵,整体具有显著性。存在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
经复审认为,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刹车液”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刹车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数字构成、图形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数字“100”、符号“+”及水滴状液体图形组成,指定使用在“防冻液”等商品上,一般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在第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数字构成、图形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数字“100”、符号“+”及水滴状液体图形组成,指定使用在“润滑油”等商品上,一般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明确,鉴于申请商标同时与引证商标二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的最终状态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一的最终状态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类和第4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