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陈泰昌茶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厦门陈泰昌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忠品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8日对第17727348号“陳泰昌 CHEN TAI 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343825号“陳泰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具有密切关联性商品服务上的高度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厦门茶仙汇贸易有限公司构成代表关系,被申请人及厦门茶仙汇公司具有客观明知的恶意事实。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2、“陈泰昌”品牌创立情况;3、“陳泰昌”商标注册、转让资料;4、申请人相关荣誉证据、资质证书;5、审计报告、完税证明;6、林权证;7、检验报告;8、网上销售截图;9、销售合同、销售发票、销售出库单;10、委托设计合同、设计费发票、产品图片;11、参展合同、展会发票、展会图片;12、宣传片视频;13、合作框架协议书、投资协议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陈泰昌)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14、厦门茶仙汇贸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厦门陈泰昌茶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陈长南人口信息证明以及实际使用争议商标情况;15、被申请人及“厦门茶仙汇公司”商标注册情况;16、品牌设计服务合同、发票、知识产权归属声明、作品创作说明书、陈泰昌VI系统文件、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过审查,符合注册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的无效申请。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并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独创性、显著性及知名度。四、福建仙汇茶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1已将“陈泰昌”文字商标授权被申请人使用,2015年2月11日福建仙汇茶业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三人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设计了陈昌泰图形商标,并授权给厦门茶仙汇贸易有限公司使用,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厦门茶仙汇贸易有限公司不构成代表关系,被申请人及厦门茶仙汇贸易有限公司不具有客观明知的恶意事实。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超五年,被申请人没有恶意注册的行为,且不属于驰名商标,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行为违背了《商标法》的规定。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陈泰昌”商标系出于善意,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是恶意无效,其目的是试图贪婪地垄断一切与“陈泰昌”字样有关的商品标志及字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证明陈银河为漳平市陈氏宗亲的证明;2、福建仙汇茶业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授权给厦门茶仙汇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的授权书;3、品牌设计合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2024年1月23日,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补充证据: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列表;2、(2023)闽0203民初11550号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厦门茶仙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等服务上。2022年7月13日,争议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合作框架协议书、投资协议书证据显示,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仙汇茶叶有限公司、陈长南等于2015年4月3日签订协议共同设立一家以水仙茶种植加工和销售为主要经营范围的公司,公司名称为福建陈泰昌茶叶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福建仙汇茶叶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商标及...转让给新设立的公司。申请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证据显示,2015年6月1日,福建陈泰昌茶叶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中其中一项为同意陈长南担任公司首届监事。
4、申请人提交的品牌设计服务合同证据显示,2015年8月20日,福建陈泰昌茶叶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三人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品牌设计服务合同,就福建仙汇茶叶有限公司“陈泰昌茶行”品牌设计项目展开系列工作,服务时间为3个月,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合同约定福建陈泰昌茶叶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完付款义务后,版权归福建陈泰昌茶叶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设计费发票显示福建陈泰昌茶叶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上海三人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了设计服务费。申请人提交的知识产权归属声明显示,上海三人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声明,其受福建陈泰昌茶叶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设计陈泰昌VI系统、品牌包装系统、推广物料,并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设计项目的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权益由福建陈泰昌茶叶发展有限公司享有。
5、申请人提交的厦门茶仙汇贸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据显示,陈长南于2014年4月13日担任厦门茶仙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7日,厦门茶仙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银河,陈长南任公司监事。
6、申请人通过EMS向我局邮寄的无效宣告申请书邮袋标签显示该邮件寄出日为2023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由我局查明事实第1项及第6项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8年1月28日,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书寄出时间为2023年1月13日,申请人提出无效申请的时间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间未超五年。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第3项可知,申请人由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仙汇茶叶有限公司、陈长南等共同设立,陈长南担任公司首届监事。由我局查明事实第4项可知,申请人委托上海三人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进行品牌设计并已支付设计费用,且相关知识产权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上述证据内容上可相互印证,可初步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虽被申请人辩称福建仙汇茶叶有限公司率先委托上海三人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设计陈泰昌图形商标,并授权给厦门茶仙汇贸易有限公司使用,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品牌设计合同无发票等可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在先使用“陳泰昌 CHEN TAI CHANG及图”标志的其他证据,故我局对申请人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在本案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认定申请人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图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微信公众号上公开发表使用了“陳泰昌 CHEN TAI CHANG 1894及图”标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公开发表的“陈泰昌CHENTAICHANG SINCE1894及图”标志在图形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高度相近,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近。依据查明事实3、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厦门茶仙汇贸易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监事陈长南与本案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且厦门茶仙汇贸易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属于福建省同行业者。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厦门茶仙汇贸易有限公司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综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禁止情形。
另,申请人虽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并于2024年1月23日逾期补充了证据,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及其于2023年3月10日提交的补充证据及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等材料,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且申请人质证意见及逾期补充证据对案件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对上述材料组织交换。特此说明。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