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和云观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智品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92893号“云观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997533号“博观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截图、绘本及部分使用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为“云观博”,易被理解为基于互联网、云技术等在线参观博物馆,仅由商贸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我局向申请人下发《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该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对上述新的驳回理由的申辩意见和证据一并提交我局。
申请人收到上述意见书后补充理由如下: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广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为“云观博”,易被理解为基于互联网、云技术等在线参观博物馆,仅由商贸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3日